2014年9月20日 星期六

台灣實施陪審團審判的迷思與省思



張靜律師

    台灣陪審團協會在理事長鄭文龍律師的帶領之下,於今(2014)年6月20日至7月6日進行了長達17天的赴美參訪活動。我身為協會第一副理事長,更基於採用陪審團審判是未來台灣司法改革火車頭的認知,就參與了這次美國陪審團審判參訪之旅。在這17天風塵僕僕的行程中,我們一共去了五個城市,包括洛杉磯、華盛頓D.C.、巴爾的摩、紐約及舊金山,參訪了美國(聯邦)最高法院、加州最高法院、紐約州紐約市布朗地方法院、華盛頓D.C.之哥倫比亞特區(聯邦)地方法院及D.C.本身之地方法院,不但觀察了多場陪審團審判,包括第一次出庭(Initial Appearance)、預審程序(Preliminary Hearing)、陪審員選任(Vior Dire)及陪審團審判程序外,還參與了特別為我們安排有美國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以不同角度介紹美國陪審團審判的六場研討會,深覺獲益良多。

    美國是採聯邦制的國家,而美國一共有50州,聯邦與州分權,加上首都華盛頓所在之哥倫比亞特區及印第安自治區,所以美國有53套司法制度,而每一套司法制度都有其相同之處,也當然有其不同之處。在有關刑事陪審團審判部分,聯邦與各州之地方法院都有陪審團(Petit Jury)審判,這是出自美國憲法的規定。但就偵查程序中的大陪審團(Grand Jury)而言,聯邦及大約二分之一州的大陪審團起訴(Presentment),或經大陪審團核准後,由檢察官起訴(Indictment),目前還在運作中,但已有近二分之一州,只有(州)檢察官起訴(information),而大陪審團已不復存在。我的想法是,台灣若採行陪審團審判,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不必加以繼受,而據了解全世界也只剩美國尚有大陪審團制度,其實益非但有限,且常成為檢察官的橡皮圖章。

    眾所周知,美國在獨立之前,主要是英國的殖民地,第一批英國移民於1607年在維吉尼亞殖民地的詹姆士城建立了第一個據點,其後在1776年獨立之前,形成了英屬13個殖民地即北美13州。由於英國於13世紀初就已實施陪審團審判數百年,隨著英國移民將陪審團審判帶入美國,故美國實施陪審團審判已有將近4百年的歷史。甚且美國不但在刑事訴訟採行陪審團審判,在民事訴訟也同樣採行陪審團審判,復因在美國公私法一元化,並無與普通法院並存的行政法院存在,故台灣所謂的行政訴訟,在美國仍屬民事訴訟,也依然是採行陪審團審判。在台灣,我想刑事訴訟改採陪審團審判,推行起來已是困難重重,民事訴訟甚或行政訴訟亦採陪審團審判,等刑事陪審團審判未來在台灣施行10年以後再以其成效做檢討吧!

    在台灣社會,刑事訴訟採陪審團審判,到底可不可能?反對台灣採陪審團審判的理由不外有三,也就是主要有以下三個迷思,第一個是人民作為陪審員負責事實認定之審判,應有違憲的疑慮,由於此牽涉憲法層次的專業論述,不是本文所欲深入討論的。不過,值得省思的是,在採不成文憲法且為陪審團審判發源地的英國,及採成文憲法明文規定刑事被告有權選擇陪審團審判之美國,自無此一問題。但即縱在日本,其國憲法並無明文人民得參與審判,日本所實施的裁判員制度,在日本學術界及實務界通說的見解也不認為係屬違憲,因而裁判員制度在日本才能繼續走得下去。故我個人的看法是,因我國憲法並無明文禁止人民參與審判,也無明文規定只能由(職業)法官職司審判,故在台灣採行陪審團審判應無違憲問題。當然如能經由修憲將陪審團審判明文列入憲法增修條文,則能一勞永逸解決此一爭議。

    在台灣採行陪審團審判第二個迷思,就是懷疑台灣人民有能力擔任陪審員為認定事實之審判。話說與台灣近鄰之香港,早於英國殖民時代的1842年即已實行陪審團審判[1],至今已有170年歷史,港人也從未對其陪審團審判有何異見,此顯示在華人地區不是不能採行陪審團審判,只是端看我國政府對司法改革的決心罷了。何況,德國哲學大師黑格爾在其著名的《法哲學》一書中明確指出:「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認為,事實構成只能單獨由職業法官認定,因為這是每一個受過普通教育的人都能做的事,而不是受過法律教育的人才能做的。」而早在2千多年前的孔子就曾說過:「聽訟,吾猶人也,必也,使無訟乎!」孔老夫子亦非法律人,他都可以「聽訟」即參與審判認定事實,為何說2千多年後已全面普及教育的台灣人民還沒有能力陪審?此外,我國有句諺語,「三個臭皮匠勝過一個諸葛亮」,陪審團審判是選任12個陪審員來認定事實[2],而此12個陪審員,絕不是活在象牙塔中的「恐龍法官」,在多元化背景下所產生的陪審員,代表著不同生活階層的人民意識,憑他們集思廣益所共同認知下所為之事實認定,絕不會比一個或三個職業法官的認知來得差。

    在台灣採行陪審團審判的第三個迷思,是從訴訟經濟而為考量,認為陪審團審判花費很大,非政府財政所能負擔,本文主要是探討這個問題。據悉,到今年6月底,台灣全國目前有法官1,976人[3],其中相當美國(聯邦)最高法院的法官就高達107人,此包括最高法院法官62人,最高行政法院法官22人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8人及司法院大法官15人[4]。反觀美國最高法院只有大法官9人,而美國現有超過3億的人口,台灣則不到2,400萬人。超過3億人口的美國,最高法院大法官只有9人,台灣人口不到美國的10分之1,但最高司法當局的(大)法官人數,卻是美國的12倍。台灣的(大)法官太多,人事費用主要是薪水,吃掉了太多的司法預算。

    我們先想想,在採陪審團審判之下,一件刑案在地方法院只要一位承審法官足矣,但以台灣刑事訴訟現制來觀察,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:「除簡式審判程序、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、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,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。」故許多案件在地方法院需要3位法官合議審判,也就多浪費了2位法官的人力。而依司法院所草擬的人民觀審試行條例,就人民觀審案件,也都要3位法官承審,法官在地方法院事實審人力的浪費,在陪審團審判之下,不是可以大量的節省嗎?在美國所有地方法院都是一位法官獨任審判,不論是採陪審團審判,還是採法官審判(bench trial),所以美國各地方法院法官之人數,絕對少於台灣法院好多倍。

    其次,作為事實審的地方法院,在美國採陪審團審判的刑事案件,法官依法根本不必寫判決書,也無從寫判決書,因陪審團進行事實認定之評議時,法官根本不能參與,故法官並不知陪審團有罪或無罪之認定究係依何等心證而來。而在被告選擇採行法官審判的刑事案件,法官依法有權選擇是否寫判決書,如不寫判決書,就口頭宣示其所欲判決之事實與理由,而這都有錄音存檔,得作為上訴依據。我們都知道台灣法官大部分的人力及時間都花費在判決書的撰寫上,不必寫判決書省下的人力及相關經費的支出即甚可觀,而法官們案牘勞形的慘狀就可立即獲得改善。

    再者,在美國採行陪審團審判之下,基於地方法院作為事實審之制度設計,美國的第二審法院(上訴法院)就是法律審,美國與各州的最高法院則是憲法審[5](審查個案判決是否違反聯邦憲法或州憲法)。因而,欲上訴第二審法院,不能僅以認定事實有誤作為上訴理由。尤其陪審團的事實認定,是陪審員的密室決定,事實上也無從得知陪審團的心證如何形成。因之,在美國,刑事第一審即地方法院如果判決被告無罪,不論是陪審團判決,還是法官判決,檢察官都不得上訴二審[6]。加上認罪協商的案件甚多,根本不必經審判程序訴訟即已終結,如此一來,上訴二審的案件就大量減少。在美國,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發回第一審更審的案件極少,不像台灣刑事案件,可以在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間來來回回更審多次甚至有高達一、二十次的,「流浪法庭三十年」,就是台灣司法的寫照及諷刺。故如台灣採行陪審團審判,高等法院的案件也會大量地減少,絕不會像現制一般,不但一審案件大量地湧向二審,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也同樣不斷地回到二審,然後因大家都不信任司法[7],案件又不斷地再走向三審,難怪最高法院目前掌理刑事審判的法官就高達數十人,而二審刑事法官的人數也就降不下來。我相信,在我國刑事案件只要採行陪審團審判,搭配著無罪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,二審為法律審、三審為憲法審,及一審法官無庸撰寫判決書等配套改革措施,最高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5至10人就已足夠,而各二審法院之刑事庭法官至少也可減少三分之二人數。

    所以在我國採行陪審團審判之後,不超過5年[8],全台灣第一、二、三審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只需目前三分之一之人力。至於相應法官人數的減少,配置的書記官及其他行政人員也就會跟著減少,這省下的人事費用及審判個案的花費,絕對足以彌補因施行陪審團審判所需的陪審員花費而有餘。

    我之所以認為陪審團審判的採行,是台灣司法改革的火車頭,除了上面提到無罪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,二審為法律審、三審為憲法審及一審法官無庸撰寫判決書等配套改革措施外,其他的刑事訴訟制度如起訴狀一本(即卷證不併送)、訴因、證據開示制度之增訂,證據排除法則、傳聞法則、交互詰問及認罪協商制度之全盤檢討,都必須一併改革修正,甚至連法官的養成教育、司法官考試的廢除[9]及司法院的最高法院審判化、大法官解釋制度、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終結,改由各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等,都會與陪審團審判的建制有關。

    最後,據聯合報7月21日的報導,大陸近20萬名法官將面臨60年來最重大的變革,為了菁英化改革,將淘汰法官13萬人[10]。而在台灣,因憲法上法官終身職[11]之保障,只能逐年任其凋零,但相信在採行刑事陪審團審判之後,至少刑事法官的人數逐年可以大量減少,法官少了,法官才會受到應有的尊重,此就如同「物以稀為貴」的道理,一個國家如果有三個總統、五個院長,那就連總統、院長都不值錢了,讀者諸君以為然否?



[1] 尤韶華,《香港司法體制沿革》,頁40,商務印書館(香港)有限公司,2012年6月。
[2] 美國刑事陪審團審判,在聯邦及多數州是12個陪審員,部分州則規定較少的陪審員人數,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只要有6個以上的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審判就不違憲。
[3] 此數據是請蔣念祖向司法院查詢所得,但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15人。
[4]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,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,但目前僅有15人。
[5] 美國聯邦及有些州的司法系統是三級制,即地方法院、上訴法院及最高法院,但也有部分州,沒有中間的上訴法院而只有二級,通常人口不到300萬人的州就只有二個審級,如南達科他州。
[6] 此在美國法制上,是基於重複危險(Double Jeopardy)之禁止,類似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,但二者意義不全然相同。
[7] 台灣人民不信任司法,我認為主要是司法制度不良,加上恐龍、貪腐及甘作執政者的打手各種因素所造成的。
[8] 而實行陪審團審判的頭5年,因為要消化過去累積留存的案件,一時之間,尚須較多的法官處理。
[9] 在實行陪審團審判時,即應廢除司法官考試,5年之內,暫時不增加新的法官,而讓在位的法官逐漸因死亡、退休或依法撤職、自願離職、候補或試署法官轉任他職等因素而逐漸減少,或將刑事庭法官轉到民事庭去承審民事案件。5年後,所有新的法官從執業多年的律師或法學(正)教授去選任,以解決目前法官年歲太輕、經驗不足的問題。
[10] 賴錦宏,聯合報,103年7月21日第12版(兩岸)。
[11] 憲法上法官終身職的保障,指的是實任法官,不包括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,依現制,法務部司法官學院(過去的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改制而成)結訓後,分發到各地方法院的法官就是候補法官,候補期間至少是5年,才能申請並經辦案書類審查合格後成為試署法官,試署法官再經數年後才能申請及審查通過後成為實任法官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