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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年9月9日 星期五

參審乎 陪審乎

黃東熊/中興大學法律系講座教授暨台灣陪審團協會榮譽理事長

蔡總統於去年競選總統時,宣稱,將來刑事審判擬在參審制與陪審制中,擇一採行,而準司法院長許宗力於最近即稱,擬採行參審制。不錯,如以採行之容易度言之,參審制的確比陪審制容易採行,但須注意台灣話有一句俗語「便宜貨,沒有好貨」,亦即,比較容易採行之參審制,對改革台灣現行之刑事審判言之,未必係好制度,與司法院蘇永欽副院長所想出之所謂觀審制,其實相差不遠,係仍屬假審判民主之名,而行審判獨裁之實之制度,仍無法實現台灣人民所期望之政治與審判皆民主化之健全民主社會。

2015年12月30日 星期三

《對陪審團制度之民意調查》摘要

本會為了瞭解一般民眾對當前陪審團制度的看法與支持度,特別委託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民調中心,進行調查訪問。調查方式採用單純隨機抽樣法電訪年滿20歲之成年人,共1099位有效樣本,信心水準95%下誤差率±2.97%。調查結果如下:

2014年9月20日 星期六

台灣實施陪審團審判的迷思與省思



張靜律師

    台灣陪審團協會在理事長鄭文龍律師的帶領之下,於今(2014)年6月20日至7月6日進行了長達17天的赴美參訪活動。我身為協會第一副理事長,更基於採用陪審團審判是未來台灣司法改革火車頭的認知,就參與了這次美國陪審團審判參訪之旅。在這17天風塵僕僕的行程中,我們一共去了五個城市,包括洛杉磯、華盛頓D.C.、巴爾的摩、紐約及舊金山,參訪了美國(聯邦)最高法院、加州最高法院、紐約州紐約市布朗地方法院、華盛頓D.C.之哥倫比亞特區(聯邦)地方法院及D.C.本身之地方法院,不但觀察了多場陪審團審判,包括第一次出庭(Initial Appearance)、預審程序(Preliminary Hearing)、陪審員選任(Vior Dire)及陪審團審判程序外,還參與了特別為我們安排有美國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以不同角度介紹美國陪審團審判的六場研討會,深覺獲益良多。

    美國是採聯邦制的國家,而美國一共有50州,聯邦與州分權,加上首都華盛頓所在之哥倫比亞特區及印第安自治區,所以美國有53套司法制度,而每一套司法制度都有其相同之處,也當然有其不同之處。在有關刑事陪審團審判部分,聯邦與各州之地方法院都有陪審團(Petit Jury)審判,這是出自美國憲法的規定。但就偵查程序中的大陪審團(Grand Jury)而言,聯邦及大約二分之一州的大陪審團起訴(Presentment),或經大陪審團核准後,由檢察官起訴(Indictment),目前還在運作中,但已有近二分之一州,只有(州)檢察官起訴(information),而大陪審團已不復存在。我的想法是,台灣若採行陪審團審判,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不必加以繼受,而據了解全世界也只剩美國尚有大陪審團制度,其實益非但有限,且常成為檢察官的橡皮圖章。

    眾所周知,美國在獨立之前,主要是英國的殖民地,第一批英國移民於1607年在維吉尼亞殖民地的詹姆士城建立了第一個據點,其後在1776年獨立之前,形成了英屬13個殖民地即北美13州。由於英國於13世紀初就已實施陪審團審判數百年,隨著英國移民將陪審團審判帶入美國,故美國實施陪審團審判已有將近4百年的歷史。甚且美國不但在刑事訴訟採行陪審團審判,在民事訴訟也同樣採行陪審團審判,復因在美國公私法一元化,並無與普通法院並存的行政法院存在,故台灣所謂的行政訴訟,在美國仍屬民事訴訟,也依然是採行陪審團審判。在台灣,我想刑事訴訟改採陪審團審判,推行起來已是困難重重,民事訴訟甚或行政訴訟亦採陪審團審判,等刑事陪審團審判未來在台灣施行10年以後再以其成效做檢討吧!

    在台灣社會,刑事訴訟採陪審團審判,到底可不可能?反對台灣採陪審團審判的理由不外有三,也就是主要有以下三個迷思,第一個是人民作為陪審員負責事實認定之審判,應有違憲的疑慮,由於此牽涉憲法層次的專業論述,不是本文所欲深入討論的。不過,值得省思的是,在採不成文憲法且為陪審團審判發源地的英國,及採成文憲法明文規定刑事被告有權選擇陪審團審判之美國,自無此一問題。但即縱在日本,其國憲法並無明文人民得參與審判,日本所實施的裁判員制度,在日本學術界及實務界通說的見解也不認為係屬違憲,因而裁判員制度在日本才能繼續走得下去。故我個人的看法是,因我國憲法並無明文禁止人民參與審判,也無明文規定只能由(職業)法官職司審判,故在台灣採行陪審團審判應無違憲問題。當然如能經由修憲將陪審團審判明文列入憲法增修條文,則能一勞永逸解決此一爭議。

    在台灣採行陪審團審判第二個迷思,就是懷疑台灣人民有能力擔任陪審員為認定事實之審判。話說與台灣近鄰之香港,早於英國殖民時代的1842年即已實行陪審團審判[1],至今已有170年歷史,港人也從未對其陪審團審判有何異見,此顯示在華人地區不是不能採行陪審團審判,只是端看我國政府對司法改革的決心罷了。何況,德國哲學大師黑格爾在其著名的《法哲學》一書中明確指出:「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認為,事實構成只能單獨由職業法官認定,因為這是每一個受過普通教育的人都能做的事,而不是受過法律教育的人才能做的。」而早在2千多年前的孔子就曾說過:「聽訟,吾猶人也,必也,使無訟乎!」孔老夫子亦非法律人,他都可以「聽訟」即參與審判認定事實,為何說2千多年後已全面普及教育的台灣人民還沒有能力陪審?此外,我國有句諺語,「三個臭皮匠勝過一個諸葛亮」,陪審團審判是選任12個陪審員來認定事實[2],而此12個陪審員,絕不是活在象牙塔中的「恐龍法官」,在多元化背景下所產生的陪審員,代表著不同生活階層的人民意識,憑他們集思廣益所共同認知下所為之事實認定,絕不會比一個或三個職業法官的認知來得差。

    在台灣採行陪審團審判的第三個迷思,是從訴訟經濟而為考量,認為陪審團審判花費很大,非政府財政所能負擔,本文主要是探討這個問題。據悉,到今年6月底,台灣全國目前有法官1,976人[3],其中相當美國(聯邦)最高法院的法官就高達107人,此包括最高法院法官62人,最高行政法院法官22人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8人及司法院大法官15人[4]。反觀美國最高法院只有大法官9人,而美國現有超過3億的人口,台灣則不到2,400萬人。超過3億人口的美國,最高法院大法官只有9人,台灣人口不到美國的10分之1,但最高司法當局的(大)法官人數,卻是美國的12倍。台灣的(大)法官太多,人事費用主要是薪水,吃掉了太多的司法預算。

    我們先想想,在採陪審團審判之下,一件刑案在地方法院只要一位承審法官足矣,但以台灣刑事訴訟現制來觀察,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:「除簡式審判程序、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、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,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。」故許多案件在地方法院需要3位法官合議審判,也就多浪費了2位法官的人力。而依司法院所草擬的人民觀審試行條例,就人民觀審案件,也都要3位法官承審,法官在地方法院事實審人力的浪費,在陪審團審判之下,不是可以大量的節省嗎?在美國所有地方法院都是一位法官獨任審判,不論是採陪審團審判,還是採法官審判(bench trial),所以美國各地方法院法官之人數,絕對少於台灣法院好多倍。

    其次,作為事實審的地方法院,在美國採陪審團審判的刑事案件,法官依法根本不必寫判決書,也無從寫判決書,因陪審團進行事實認定之評議時,法官根本不能參與,故法官並不知陪審團有罪或無罪之認定究係依何等心證而來。而在被告選擇採行法官審判的刑事案件,法官依法有權選擇是否寫判決書,如不寫判決書,就口頭宣示其所欲判決之事實與理由,而這都有錄音存檔,得作為上訴依據。我們都知道台灣法官大部分的人力及時間都花費在判決書的撰寫上,不必寫判決書省下的人力及相關經費的支出即甚可觀,而法官們案牘勞形的慘狀就可立即獲得改善。

    再者,在美國採行陪審團審判之下,基於地方法院作為事實審之制度設計,美國的第二審法院(上訴法院)就是法律審,美國與各州的最高法院則是憲法審[5](審查個案判決是否違反聯邦憲法或州憲法)。因而,欲上訴第二審法院,不能僅以認定事實有誤作為上訴理由。尤其陪審團的事實認定,是陪審員的密室決定,事實上也無從得知陪審團的心證如何形成。因之,在美國,刑事第一審即地方法院如果判決被告無罪,不論是陪審團判決,還是法官判決,檢察官都不得上訴二審[6]。加上認罪協商的案件甚多,根本不必經審判程序訴訟即已終結,如此一來,上訴二審的案件就大量減少。在美國,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發回第一審更審的案件極少,不像台灣刑事案件,可以在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間來來回回更審多次甚至有高達一、二十次的,「流浪法庭三十年」,就是台灣司法的寫照及諷刺。故如台灣採行陪審團審判,高等法院的案件也會大量地減少,絕不會像現制一般,不但一審案件大量地湧向二審,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也同樣不斷地回到二審,然後因大家都不信任司法[7],案件又不斷地再走向三審,難怪最高法院目前掌理刑事審判的法官就高達數十人,而二審刑事法官的人數也就降不下來。我相信,在我國刑事案件只要採行陪審團審判,搭配著無罪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,二審為法律審、三審為憲法審,及一審法官無庸撰寫判決書等配套改革措施,最高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5至10人就已足夠,而各二審法院之刑事庭法官至少也可減少三分之二人數。

    所以在我國採行陪審團審判之後,不超過5年[8],全台灣第一、二、三審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只需目前三分之一之人力。至於相應法官人數的減少,配置的書記官及其他行政人員也就會跟著減少,這省下的人事費用及審判個案的花費,絕對足以彌補因施行陪審團審判所需的陪審員花費而有餘。

    我之所以認為陪審團審判的採行,是台灣司法改革的火車頭,除了上面提到無罪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,二審為法律審、三審為憲法審及一審法官無庸撰寫判決書等配套改革措施外,其他的刑事訴訟制度如起訴狀一本(即卷證不併送)、訴因、證據開示制度之增訂,證據排除法則、傳聞法則、交互詰問及認罪協商制度之全盤檢討,都必須一併改革修正,甚至連法官的養成教育、司法官考試的廢除[9]及司法院的最高法院審判化、大法官解釋制度、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終結,改由各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等,都會與陪審團審判的建制有關。

    最後,據聯合報7月21日的報導,大陸近20萬名法官將面臨60年來最重大的變革,為了菁英化改革,將淘汰法官13萬人[10]。而在台灣,因憲法上法官終身職[11]之保障,只能逐年任其凋零,但相信在採行刑事陪審團審判之後,至少刑事法官的人數逐年可以大量減少,法官少了,法官才會受到應有的尊重,此就如同「物以稀為貴」的道理,一個國家如果有三個總統、五個院長,那就連總統、院長都不值錢了,讀者諸君以為然否?



[1] 尤韶華,《香港司法體制沿革》,頁40,商務印書館(香港)有限公司,2012年6月。
[2] 美國刑事陪審團審判,在聯邦及多數州是12個陪審員,部分州則規定較少的陪審員人數,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只要有6個以上的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審判就不違憲。
[3] 此數據是請蔣念祖向司法院查詢所得,但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15人。
[4]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,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,但目前僅有15人。
[5] 美國聯邦及有些州的司法系統是三級制,即地方法院、上訴法院及最高法院,但也有部分州,沒有中間的上訴法院而只有二級,通常人口不到300萬人的州就只有二個審級,如南達科他州。
[6] 此在美國法制上,是基於重複危險(Double Jeopardy)之禁止,類似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,但二者意義不全然相同。
[7] 台灣人民不信任司法,我認為主要是司法制度不良,加上恐龍、貪腐及甘作執政者的打手各種因素所造成的。
[8] 而實行陪審團審判的頭5年,因為要消化過去累積留存的案件,一時之間,尚須較多的法官處理。
[9] 在實行陪審團審判時,即應廢除司法官考試,5年之內,暫時不增加新的法官,而讓在位的法官逐漸因死亡、退休或依法撤職、自願離職、候補或試署法官轉任他職等因素而逐漸減少,或將刑事庭法官轉到民事庭去承審民事案件。5年後,所有新的法官從執業多年的律師或法學(正)教授去選任,以解決目前法官年歲太輕、經驗不足的問題。
[10] 賴錦宏,聯合報,103年7月21日第12版(兩岸)。
[11] 憲法上法官終身職的保障,指的是實任法官,不包括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,依現制,法務部司法官學院(過去的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改制而成)結訓後,分發到各地方法院的法官就是候補法官,候補期間至少是5年,才能申請並經辦案書類審查合格後成為試署法官,試署法官再經數年後才能申請及審查通過後成為實任法官。

2013年7月3日 星期三

陪審團:請大家一起來做法官 人民當家做主的審判制度


鄭文龍律師

一、陪審團之意義

陪審團(Jury)制度起源於英國,後來在美國發揚光大,成為當前美國民主的主要特色。簡單來說,這項制度就是從平民百姓中選出12人為陪審員,由他們謹慎聽取訴訟兩造證詞,並經過詳細的評議討論,最後做出全體一致的判決。陪審團制背後的精神,與我們所熟悉的法官高高在上的審判制度截然不同,它預設:所有的權力,包括執政者、法官、檢察官及立法者,都可能會貪污腐化,都可能會打擊異己政敵,都會有視野偏狹的情況,因此,惟有人民所組成的陪審團才能真正保護人民,監督制衡各種權力,並在個別案件中融入不同背景者的文化與價值。

二、陪審團具有對抗政府不法打壓人民自由權之傳統

陪審團制度已在英美等民主先進國家實施超過六百年,回顧其實際運作經驗,確實發揮了保護人權的重大作用。例如在1670年威廉‧潘案,因英國國王打擊異教貴格教派,而由陪審團維護宗教自由的;在1735年美國仁格案,由紐約州的陪審團維護言論出版自由;在1807年美國艾倫副總統案,傑彿迅總統因政治鬥爭,以政治打壓追訴逮捕副總統艾倫,也是由陪審團保護其權益。此種種案例均可看出獨立於政府的陪審團,可以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,讓公民得以反抗行政當局的欺壓剝削,遏止政府當權者,檢察官及法官的濫訴及不公正之判決,並抵制立法者所通過的不當惡法。

三、台灣的司法三病,至今未有解決之道:

1、司法病症狀一:貪污法官、檢察官:

A、台灣高等法院在2010年暴發了蔡光治、陳榮和、李春地等三名高院法官及邱茂榮檢察官,集體貪瀆事件,共同收受前苗栗縣長何智輝數百萬元的賄款,而將張智輝的貪污案件從十九年重罪改判為無罪。

B、高院前庭長房阿生也因貪污收賄60萬元遭收押起訴,房阿生涉嫌收賄而將花蓮高分院法官張柄龍的貪污案改判無罪。

C、另外,蔡光治則又涉嫌收賄,而將房阿生所涉及的貪污案判決無罪。

因此,由上開案例,可說是貪污衍生貪污。亦即由貪污法官收受貪污法官的賄賂,再由貪污法官判決貪污法官貪污案無罪。而且,貪污法官可能是終身貪污,形成一個長期的貪腐共生集團。

台灣法官貪污連鎖循環圖:

被告→張炳龍(貪污)→房阿生(貪污)→
蔡光治、 陳榮和、 李春地、 邱茂榮(貪污)


2、司法病症狀二:恐龍法官、檢察官:

台灣的法官,很多是沒有社會經驗及歷練,且未受社會肯定的「嬰兒法官」或稱為「三門法官」,所以先天上比較可能成為恐龍,一考上就成為「小恐龍法官」,再經過昇遷,再變成「大恐龍法官」,或「恐龍大法官」。

例如:有名的六歲女幼童遭性侵案件之恐龍判決,強吻案件、喇叭案、導致人民不滿,爆發網路上白玫瑰運動,有二十幾萬人連署表達對司法的不滿。

3、司法病症狀三:打手法官、檢察官:

從馬政府上台後,檢察系統一連串的辦綠不辦藍的政治逮捕案件,如扁案、 蘇治芬案、 陳明文案。現在蘇治芬案一審判決無罪。陳明文案也判決無罪。扁案的國務機要費也經再審之二審判決無罪。可證檢察官在未傳喚下就先逮補羈押的荒謬,政治鬥爭性質。

扁案外交零用金也無罪確定。而二次金改案件,一審也判無罪。雖龍潭案雖確定,但已有換法官的公然干預不法,後又有辜仲諒已被證實是配合特偵組做偽證。特別費也立法除罪化,可證國務機要費也是一種誣陷。也可見都是一連串的政治鬥爭打壓性質之案件。

又例如當初被撤換的承辦法官周占春,竟被起訴洩密,現也判無罪還其清白,可見這種打手檢察官、法官之問題。


四、英美採用陪審團制度,以解決上開司法三病,值得台灣學習;美國憲法第三條、修正案第六條、第七條,有「保障人民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」的規定。


因為美國的立憲者認為:


1、政府(執政者、法官、檢察官)會有濫權、貪污、打擊異己、法官與社會脫節之偏見問題。
下列為知名的具體案例,因有陪審團制度而得以解決問題:

A、1670 年威廉.潘案(William Penn case),
英國王打壓異教人民,打壓人民的宗教自由,後由陪審團保障宗教自由。

B、1735年仁格案判決[1](John Peter Zenger’s trial)
紐約州政府打壓新聞出版自由,由陪審團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。


C、1807年美國副總統艾倫案(Aaron Burr case)
總統傑彿遜打壓逮捕政敵副總統艾倫,由陪審團保障政治立場不同之人。

D、1966年鄧肯案(Duncan v. Louisiana )
執政者、檢察官、法官聯手欺壓黑人,最高法院認為要由陪審團審理,以保障少數民族。

2、權力需要制衡,陪審團可以制衡政府的濫權、打擊異己之情形。

3、陪審團是用制度,來解決法官個人,所無法解決的問題。

五、陪審團的功能:


1、監督制衡政府的權力(解決「打手法官」的問題)

美國獨立戰爭前後的經驗,美國人的哲學:「政府不可靠、權力要制衡」,陪審團可以監督制衡政府 。法官是

領公家薪水,有升遷及管控的壓力,因此,較有被政治干預的問題。但是,陪審員是臨時抽籤而來,不是公務員,也不領公家薪水,因此,政治干預進不來。因此,可以解決法官參與政治鬥爭的問題。

2、司法的多元化及民主化(解決「恐龍法官」的問題)

法官都是一群法律人,不具社會多樣性,先天具偏見。陪審團從社會各行各業,具多樣化及民主化。且陪審團的集體討論,優於個人法官個人的獨斷。

3、陪審團不易收買(解決「貪污法官」的問題)


陪審團是臨時隨機抽選出來,審完即回歸社會,不易收買。且陪審團有十二人,對幾人收買,效果有限。陪審員因是臨時抽籤而來,較無法形成賄賂的管道。

因為,陪審團審判,因為需要一致決(Unanimous),需要十二名陪審員都一致同意,才可以認定犯罪。因此,收買一、二個陪審員不會有效。


但是依現制的職業法官審判,獨任制法官一人,收買一人及可。合議制三人,收買一、二人也可有效。

4、陪審團是用制度來的解決法官個人的問題。


六、在台灣,人民有能當陪審團,來參與審判,沒有國情不同的問題:

1、台灣民主化的經驗,顯示台灣人民有能力自己當家做主。

2、台灣的總統直選的經驗,也得到驗證。

3、美國有300年以上的實施經驗,證明人民是有能力參與審判。

4、全世界有52個主要國家皆採用陪審團制度,可說是主流。

5、1845年香港採用陪審團至今,使用的相當良好。台灣更具有民主化的基礎。

6、2008年韓國也採用陪審團制度,也顯示人民有能力當陪審團參與審判,韓國最高法院也認為陪審團審判合憲。

7、「法律」是由「非法律人所定」
法律是由絕大多數是「非法律人」的立法委員所立,因此,不能說非法律人不懂法。






七、司法院草擬的「觀審制」是保守的制度,問題非常多:


1、立法目的錯誤:


司法院觀審制的立法目的為「司法透明化」,顯然錯誤。與全世界的「陪審團」人民參與審判的目的是「司法的民主化」,背道而馳。

陪審團審判,係由法官與陪審團分工,各自獨立自主。被告有無犯罪,由陪審團獨立自主決定,法官不能干預,具有「司法的民主化」之目的,符合民主國家主權在民的原理。

2、「觀審制」,只讓人民參觀,人民的投票沒有拘束力,顯然不是真正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。

3、觀審制,不信任人民,仍然是以法官為主,人民只是陪襯、點綴、背書之用。

4、觀審制,無法解決司法三病:

觀審制仍以職業法官為審判的重心及決定者。因此,法官的貪污問題、被政治干預的問題、恐龍判決偏見的問題,仍然存在。

而觀審制,仍由職業法官主導審判,因此,貪污的問題,政治干預的問題,仍是無解。不似陪審團審判,可以解決這樣的問題。

另外,陪審團是用抽籤的十二人所組成,陪審員來自社會各個皆層,士農工商貧富都有可能,所以稱為「小國會」,這種機制可以避免「法律人的偏見」。

但是觀審制,仍是由三名法官主導決定判決,仍是法律人的觀點,因此,「法律人的偏見」所形成的恐龍判決、偏見,仍不可避免。

5、我國獨創的觀審制,會變成最複雜、最費時、最昂貴的制度:

現司法院所研擬的觀審制有三名法官做法官判決,另外由五名(或六名)觀審員做不具拘束力的決議,供法官參考。可以說是有兩套的合議審判同時在進行。會很複雜、很費時、且昂貴。

而觀審制因有兩套合議審判決策系統,就會產生以哪一套決策為主?二套決策意見不同怎麼辦?當兩套決策系統的整合、協調過程,所產生的問題、費用、時間,將是最複雜、最昂貴、最費時而無效率。

而這些複雜問題的衍生,是司法院自找的,也是獨步全球所獨創的。但是,陪審團很單純,只有陪審團當審判決策系統。

6、觀審制,強制被告適用,違反人民自由行使權利的原則。受陪審團審判,在美國是人民的憲法基本權利,人民有選擇權。但觀審制卻強迫人民適用,理由何在?一個不成熟、不好的制度,卻要強迫人民接受,是另類侵害被告權益。

7、觀審制,用多數決就判罪,違背刑訴法確信有罪原則:

觀審制,以多數決,就可判決被告有罪,甚至在士林地院的模擬審判,五位觀審員一致認定被告無罪,確仍被職業法官三人判決被告十八年。依刑訴法有罪判決之標準,要達到確信有罪、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。

今既然有人認定為無罪,甚至五人一致認定無罪,就不可能存在確信有罪、無合理懷疑之情形。因此,美國陪審團是用陪審團一致決,符合刑訴法標準。

8、應配套採起訴狀一本及無罪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制度。

因此,我們呼籲,台灣應採用英美已實證400年以上,有效且現仍被美國八成以上民意所高度支持,也廣為世界上五十二國所採用成熟的陪審團審判制度,用以改造台灣司法的沉疴 。